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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也要以事实为依据

2008年11月17日深圳龙岗律师网原创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安徽省卫生厅原副厅长尚军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湖北一媒体因刊发有关尚军“以色谋权”的新闻,被尚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了法庭。合肥市蜀山区法院5月下旬一审判令该媒体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尚精神损失6万元。

为什么既然一个贪官被判有罪了,对他的负面报道还被视为侵权?

这就涉及到媒体报道的真实性的问题。作为一个传媒,真实性是其生命。如果一篇报道是虚假的,即使文采再好、立场再怎么正确,这篇报道都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此外,因为被报道对象有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不实报道还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商业秘密等。本案中,湖北这家媒体在文中使用了诸如“利欲熏心”,“狐狸精”,“鬼蜮”等充满侮辱性的语言,而在文章的核心即“尚军以色谋权”上,但是作者又并未交待任何消息来源,也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虽然贪官被判有罪,但也仅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个罪名而已,判决书上并没有明确“尚军以色谋权”的情节,也就是说,超出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范围的报道可能就是不实报道,如果在双方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诉讼中媒体不举出有关的证据证实“尚军以色谋权”,媒体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该事件反映了证据的相关性的问题。从证据学的角度出发,某个证据,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必须与被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比如尚军受贿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仅仅与尚军受贿有关,那么该项证据仅仅能证实尚军受贿的事实,而不能用来证明其“以色谋权”。而媒体的报道也要以事实为依据(这一点跟打官司有很大的共性),但是本案中,媒体恐怕很难依据检察机关公开的证据证实“尚军以色谋权”的事实,只好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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