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公证工作制度,增强公证员责任感,促进公证员自觉遵守公证程序,秉公执法,依法公证,防止错假证,保证公证质量,根据司法部颁布规章的有关精神,结合区公证处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是通过对错假证性质的认定,根据错假案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危害程度及其后果,追究有关公证员和其他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从而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多办证,办好证。
三、本制度所称错假证,是指公证员及与公证事项有关人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公证程序,导致确认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方面确有错误所出具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错假证的认定由公证处主任会议依法认定并报区司法局局长会议确认。
五、公证员对自己的签名、签名章负责,不得将签名章借给他人使用,或默许他人使用。
公证员在他人承办的公证书上签名,将签名章借给他人使用,或默许他人使用,应视为该公证书的承办人,承担承办人的责任。
辅助人员协办公证时,公证员须经审核同意后盖章。
六、审批人应按规定签发公证书,严禁先发证后审批,不得签发不符合公证程序、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不得授意公证员违反公证程序和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由其授权签发公证书的公证员是审批人。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在公证处处务会议上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公证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明、公证事项主要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等审查核对有遗漏;
(二)对公证事项应做调查而没有调查;
(三)公证事项事实不清或明知有异议、有纠纷而办理公证。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区司法局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止办证三至十二个月或延缓注册一年:
(一)三年内有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两次被司法局通报批评;
(二)无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明、公证事项主要材料、询问笔录而办理公证;
(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七、八、十条规定办理公证。
(四)公证书的证词错漏,致使公证书被撤销;
(五)遗失主要公证材料或公证档案,造成不良影响;
(六)公证员其他过错致使公证书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
(七)审批人对前款2至4项行为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撤销公证员职务:
(一)三年内两次被停止办证或延缓注册;
(二)明知申请公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仍办理公证;
(三)教唆当事人、证明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而办理公证,或致使其他公证员出具错假证;
(四)明知申请事项不真实、不合法而签发公证书;
(五)遗失公证材料或公证档案致使公证书无法核查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故意藏匿或故意损毁公证档案。
十、通报批评、停止办证由公证处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报区司法局决定。
延缓注册报市局公管处、省厅公管处决定。
撤销公证员职务报省司法厅决定,并报请司法部批准。
十一、根据第七条处理的,扣除当年一个季度奖励;根据第八条处理的,扣除当年半年奖励;根据第九条处理,撤销公证员职务的,扣除当年全年奖励,并不得再次担任公证员职务。
十二、公证员对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原处理机关复查,或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