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律师辨析】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而依据民事诉讼法,“受诉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如果“受诉法院”为深圳市的人民法院,则被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按照深圳市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需注意的是,从字面上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受害人人为的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即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而如果是农村居民则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真可谓是“同命不同价”!
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是,《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仅仅根据深圳、珠海、汕头、一般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区分,分别为深圳26729.31元/年、珠海20949.48元/年、汕头12542.12元/年、一般地区19732.86元/年,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则全省统一,为6399.80元/年。根据该标准,可以理解为只要是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不论受害人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均按深圳市的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变相体现“同命同价”的人道主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