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与乙双方于2007年签订一张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借款人民币252270元给乙方。乙方在还款期限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甲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词原文:
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原告甲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的真实性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乙于2007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乙欠甲人民币110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二、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乙于200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此文件应视为乙于2007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的补充协议,根据《还款计划》中“在2007年11月16日之前还38000利息是10月份利息”、“ 如果2007年12月8日未还清利息按原来加一倍,公司大门愿意给甲封住,借款还清解封”可以证实,乙的借款1103000元是有约定利息的,每月利息为38000元。
此《还款计划》还约定:“如果2007年1月8日未还清款将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万元扣除甲借款。如果2007年12月8日未还清利息按原来加一倍,公司大门愿意给甲封住,借款还清解封。”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因此就利息计算而言,2007年12月8日以前按正常利息计算,2007年12月8日之后应按逾期利息计算。
(一)正常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该《还款计划》,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71%(计算方法:38000元÷1103000元÷12个月×100%),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而2007年9月15日起同期银行6个月以下期限贷款年利率为6.48%,折合月利率为0.54%。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007年12月21日之前月利率在2.16%(即0.54%的4倍)以内的应该予以保护,换算后每月利息为23824.8元(计算方法:1103000元×2.16%)。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所以2007年12月8日以前,被告支付的每月利率应为2.16%,每月利息为23824.8元。
(二)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2007年12月21日起,同期银行6个月以下期限贷款的年利率为6.57%,折合月利率为0.5475%,而逾期贷款月利率应为0.71175%- 0.82125%(计算方法:0.5475%×(1+(30%-50%)))。因此,根据上述《意见》及上述3个文件的规定,请求合议庭判决2007年12月8日之后,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即判决被告人以3.285%(即0.82125%的4倍、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6倍)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换算后每月利息为36233.55元。
(三)综上所述,至开庭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2007月9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利息合计:1103000元×2.16%/月×3个月=71474.4元。
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23日逾期利息合计:1103000元×3.285%/月×2个月=72467.1元。
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43941.5元。
三、担保是否有效
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有“担保公司”字样,也有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款人处也有该公司股东、法人代表乙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的真实性,请合议庭认定该担保关系的有效性。因该担保关系的设立文字描述简单,不能确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即使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某某公司依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利率是多少?
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在2007年11月16日之前还38000是10月份利息”字样。这段文字可以证实原告在11月6日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的利息,即原告提供借款后的第一个月的利息,由此可以推断,双方约定每月都要支付利息。而该《还款计划》还约定“如果2007年12月8日未还款利息按原来加一倍”,由此又可以推断,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的。综合上述两段话,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因此,被告目前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是在支付每期利息而非本金。
同时,被告在判决之前支付的利息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还款计划》约定的每月利息38000元,而非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这一标准。理由是,上述《意见》的第六条是最高法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利息纠纷进行处理的规定,符合该规定、并且进入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要予以保护,此处偏重的是法院对借款利息的保护功能,其次才对利息的高低作了适当限制。而本案中,被告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支付的利息已经实际履行,不需要进入诉讼程序处理。所以其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38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多出部分,可在判决时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作出以下判决:
一、乙、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000元。
二、乙、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自2007年7 月9日至清偿日为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4倍,逾期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6倍)。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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