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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珠三角区际民商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冲突

2008年12月14日深圳龙岗律师网整理本站整理

香港地区所使用的证据法律制度既有实体法律制度,又有程序法律制度,前者包括证据的接纳性规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价值推定的规定、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等,后者包括调查、搜集证据的程序、证据证明的程序、证人出庭与聆讯的程序等。实体法中主要有《证据条例》,程序法中主要有《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婚姻诉讼条例》。此外,以下条例也包含民事证据的规定:《最高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条例》《裁判官条例》《陪审团条例》《劳资审裁处条例》《土地审裁处条例》《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版权条例》《房屋条例》《放债人条例》《破产欠薪条例》《商品说明条例》《劳资关系条例》等。

澳门地区所适用的证据法则分别规定在《澳门民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澳门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四分编第二章就证据的一般规定、证据的范围、种类等问题作了规定。《澳门民事诉讼》第三卷第三章就诉讼调查的一般规定、证据合规范原则、各种证据调查搜集程序、证据的评估、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的合格性等作了规定。

珠三角地区所适用的民商事诉讼证据制度,只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的司法解释也是珠三角地区所适用的民商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港澳珠三角地区所适用的上述民商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港澳珠三角地区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民商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其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取证主体及其责任方面的冲突

香港地区属于普通法系,调查取证不属于法官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来进来;法官仅在审理案件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如果法庭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证实,因而需要采集证据时,实施调查采集证据的行为由廉政公署、警署和海关等权力机关执行。签发调查搜查令的是裁判司、法院的法官和太平绅士。

澳门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所必需的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物件及其他文件,有关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绝。法院也可以主动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的审判属重要的任何实施。澳门回归后,其证据制度仍承袭大陆法的审问制,其特点为法官在民商事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法官自己收集证据、讯问证人、审查文书。这一点与采取普通法的香港正好相反,香港法采取对抗制,寻找证据、提出证据主要是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事。

而珠三角地区所适用的证据法律制度: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

由于以上规定的不同,在港澳珠三角地区的法院进行民商事诉讼活动时,就很容易发生取证主体及其取证责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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