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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针对小额债务案件突出问题提出三条建议》

2009年02月23日深圳龙岗律师网本网整理

在我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小额债务纠纷案件占债务纠纷案件的比重较大。2007年,全年受理债务纠纷971件,其中诉讼标的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债务纠纷680件,占债务纠纷案件的70%;2008年1月至10月,受理债务纠纷721件,其中诉讼标的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债务纠纷638件,占债务纠纷案件的88%。

在审理小额债务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如下三个突出问题:

、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仅凭借据等单一债权凭证起诉的案件,不同法院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时,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此类小额债务纠纷案件约占小额债务纠纷案件的60%,为小额债务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判尺度不一样,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意见非常大,到上级法院和人大投诉。例如,原告周勤问诉被告胡亚囡3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原告在本院起诉时只提交一张借条,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拿出自己在盐田区法院和南山区法院就其民间借贷案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质疑我院作出的裁定。

、有些当事人利用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的特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法院调解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本身无争议,但该债务存在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此类情况在小额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时有发生。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债务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直接调解或者判决,法院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需引起警惕。

、小额债务纠纷案件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统一。

小额债务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支付的案件占90%以上,按不同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数额会有巨大的差别。《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小额债务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不同的规定,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

针对审理小额债务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三点规范性意见:

一、对只有一张借据、借款协议、欠条、收条、还款(付款)承诺书(保证书)、结算单、银行往来凭证、经济补偿协议书等单一债权凭证的小额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经司法鉴定等途径能确认债权凭证真实可靠,借款人签章属实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对单一债权凭证原件,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签章鉴定样本,进行司法鉴定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明借贷关系真实的补强证据,确认债权凭证本身真实与否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处理。

二、为了防范诉讼欺诈,建议在案件存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情况时,应责令当事人提供合同、财务账本、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文书等有关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的,应认为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建议上级法院牵头对审理小额债务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组织调研,尽快出台审理小额债务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对相关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规范,统一全市法院的做法,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提高全市法院审理小额债务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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