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实施《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总体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目标,在《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2005-2006年)》的基础上,修订形成本目录(以下简称《导向目录》)。
第二条 《导向目录》的修订依据是,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国家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十一五”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发展规划;国家、省和深圳市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第三条 《导向目录》的政策取向是,实施产业强市战略和产业第一原则,发展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导、适度重型化制造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为支撑的产业体系;推进资源节约和节能降耗,加快形成以循环经济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新模式;实施产业、人口和布局的联动调整,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导向目录》由国标代码、产业发展条目、约束性指标、特定区域和行业发展导向等部分组成。产业发展条目由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淘汰)类三类构成。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本目录。
特定区域和行业发展导向是指在产业导向中,现有政策对某些区域和行业的特定规定、要求和指引。
第五条 实施产业发展分类指导政策,促进鼓励类产业发展壮大和规模集聚,引导限制类产业升级改造和有序退出,坚决控制禁止(淘汰)类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对产业链和产业群的提升具有先导作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自主创新,需要采取政策措施加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和产品。
政府对鼓励类产业和项目实行优先发展、扶持发展的政策。国家鼓励类的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国产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七条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利于资源节约和节能降耗,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布局等有关政策,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恢复,低水平重复建设、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国内外市场拓展等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
政府对限制类产业和项目采取引导存量、控制增量的政策。限制类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对新建项目不予核准和备案。对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加以改造升级。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对限制类产业依法加强管理,对违反规定新建项目或简单扩大再生产的,依法清理,并责令整改。
第八条 禁止(淘汰)类包括制造业淘汰类和其他产业禁止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最低标准等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
属于禁止(淘汰)类的产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现有生产能力在有关规定的淘汰期限内应当停产或关闭。对不按淘汰期限停产或关闭的项目,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清理,并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
第九条 根据《“十一五”总体规划》确定的调控指标体系,按照全市万元GDP能耗、万元GDP水耗、劳动生产率等调控目标,分解确定国民经济行业的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五项约束性指标的导向值。
约束性指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74254-2002)的分类,以深圳市行业发展类型为基础,将约束性指标分解到各类行业中,通过国标代码与约束性指标相对应。
第十条 约束性指标的适用范围为鼓励类、允许类的新建项目。其中,鼓励类产业项目按照相对应的约束性指标导向值进行调控;允许类产业项目的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按鼓励类的0.9系数进行调控,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按鼓励类的1.1系数进行调控。
鼓励类、允许类产业的现有项目达不到上述约束性指标导向值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行业政策和实际情况,参照限制类产业办理。限制类产业现有生产能力的改造升级,应当达到本目录确定的允许类约束性指标的调控要求。
第十一条 产业主体功能区执行适度从严的原则,在对应的约束性指标导向值的基础上,单位增加值电耗、水耗按鼓励类的0.8系数调控,投资强度、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密集度按鼓励类的1.2系数调控。产业主体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按照相应约束性指标导向值进行调控。大鹏半岛、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区域,从其规定。
根据《“十一五”总体规划》,产业主体功能区包括以下区域:特区内现代服务业主体功能区;光明新区西部高新技术产业主体功能区;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宝龙工业区东部先进制造业主体功能区;东部滨海地区生态休闲度假主体功能区。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调控、市场机制和行业协会的作用,根据各区域和行业的发展特点,在《导向目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行业准入规定,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确保《导向目录》的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导向目录》是基于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而编制的导向性、指导性产业政策文件。制定和实施具体行业的发展政策,应当与《导向目录》的产业导向、约束性指标等主要内容相衔接。
约束性指标导向值为目前全市行业水平的参照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在本市市域内开展投资活动,应根据《导向目录》的约束性指标开展可行性研究,必要时进行新建项目的投资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但《国家产业目录》中的淘汰类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市域内国家淘汰类产业的内资、外资项目在国内和市内的区域经济、产业合作中,禁止易地转移。
第十五条 《导向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涉及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环保要求、控制性指标等行业准入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导向目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下次修订目录公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导向目录》所指的新建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十八条 约束性指标释义:
(一)增加值电耗:行业当年用电总额/行业当年增加值(单位:千瓦时/万元);
(二)增加值水耗:行业当年用水额/行业当年增加值(单位:立方米/万元);
(三)投资强度:行业固定资产额/行业用地面积(单位:亿元/平方公里);
(四)全员劳动生产率:工业增加值/全部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单位:万元/人);
(五)资本密集度:固定资产投资/全部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单位:万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