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申请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龙岗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二)借助于高科技手段通过自有知识产权进行文化创意产品(指动漫及与其相关的软件与计算机服务等,下同)的开发和运用,并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
(三)文化创意产品已取得发行或销售许可。
第二条 对文化创意产品的资助采取报销制。申请单位可凭该产品许可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给予资助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数额
第三条 资助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直接与项目研发有关的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资助数额不超过产品开发实际发生费用的50%,最高可给予50万元的无偿资助。
第五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只能享受一次区科技发展资金的无偿资助。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须从深圳市龙岗区科技信息网下载并填写《龙岗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七份):
(一)《龙岗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资助申请书》及其电子版;
(二)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和签字样本;
(三)产品开发费用支出明细清单;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通过审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五)知识产权合法性和产品发行或销售许可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受理申请。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助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待材料完善后可重新申请。
第八条 考察评审。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察评审小组对每一个受理项目进行现场考察评审。考察评审小组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1人)、区财政主管部门(1人) 、财务专家(1人)、区内外技术专家(2人以上)共5人以上(含5人)组成。现场考察评审邀请区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现场考察评审小组出具统一格式的考察评审意见并签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税务申报的;
(二)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仲裁的;
(三)项目申请单位因违法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或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经营活动的诉讼、仲裁的;
(四) 项目申请单位未归还区科技经费借款的或已承担区科技计划项目尚未通过验收的;
(五) 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十条 专项审计。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单位研发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公示。现场考察评审建议立项资助的,经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调查结论报告。
第十二条 下达计划。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报请区政府由主管区领导批准后,下达资助计划立项通知。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划拨资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龙岗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资助合同书》,协同区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合同书必须明确资助金额和双方权利与义务。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研发费用。
第四章 项目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有如下情况者,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将采取通报批评、追回己拨的发展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 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的;
(二) 不按期如实填报科技统计报表的;
(三) 在项目申请、实施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 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第十五条 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人员、项目承担单位等在项目申请、评审、管理过程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