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乙手袋有限公司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
深圳律师接受甲委托,出席其与深圳市乙手袋有限公司(下称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对2010年3月1日另加的3元加工费不予认可。
二、我方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2537元。
三、我方未收取到对方货物,对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认可。
以下深圳律师对以下观点详细阐述:
一、对2010年3月1日另加的3元加工费不予认可。
我方、对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出货时间:2010年1月29日,除了不可抗拒因素外,货期不能延迟,如有延迟导致客人索赔,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根据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但直至2010年3月1日,对方还没有交货,已经严重违反《购货合同》的约定,这一事实从对方提交的《购货合同》下方加注的“每个加¥3.00元,2010-3-1”的字样可以充分证实。而我方与第三方采购商约定的出货时间为2010年2月1日,采购商表示我方再不交货就要对我方进行处罚,因该采购商是我方的大客户,不能轻易流失,所以,我方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给对方增加3元的加工费,但该意思表示是我方在对方已经严重违约,逼不得已,并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方认为,我方在原《购货合同》上加注的“每个加3元”属于补充合同,但该合同是在对方违约、且我方没有其他选择,情势所迫,被对方所“绑架”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因此,该增加3元加工费部分的约定应予以撤销。
深圳律师认为,合同是民事交往中维护诚实信用的基础,对方轻易违约,并在违约的情况下“绑架”我方,逼迫我方作出重大让步,增加3元加工费,如果法庭对增加的部分予以认可和支持,那原来的约定《购货合同》还有何意义,民事交往的诚实信用基础何在?因此,恳请审判长对增加3元加工费部分予以撤销,因此,合同约定的我方支付金额仍为132600元。
二、对证人证言的意见。
深圳律师认为,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代理人开庭时已发表过辩论意见,在次仅强调:
1、 【利害关系、传来证据】证人作为司机和搬运工,并且是对方所聘请,由对方支付运费和搬运费,其对甲的认识也仅仅是通过对方的陈述、介绍,根据对方的指令进行运输、搬运,因此,证人的身份与对方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的本身就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极差,请审判长对此予以明察。
2、 【内容】证人证言仅仅可以直接证实其等进行了运送、搬运的事实,而对货主是否确为甲、货物的数量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的,仅仅是证人的主观猜测,或者是对方对其陈述的传来言语,不足采信,对此也请审判长予以明察。
三、对录音的意见。
深圳律师认为,对方录音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并且开庭时才提交给我方,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对此不予质证。且仅凭其录音,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我方与对方交谈的录音,即使是,录音全文也未有上面的“林”对收货的认可。因此,请审判长予以驳回。
四、我方已支付货款为92537元。
2009年12月21日,现金付26000元
2009年12月26日,支票付26000元
2010年3月16日,现金付20537元
2010年4月1日,支票付20000元
以上合计92537元,且现金支付时间早于支票支付时间,不可能存在对方在庭上所述的退票的情况,更不存在空头支票的情况,因此,即使我方需支付货款,还需支付也仅为40063元(132600元-92537元)。
综上所述,深圳律师恳请审判长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另,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对方已经发货,我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也仅为40063元。
代理人: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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