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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侵占案辩护词

2010年12月24日深圳龙岗律师网原创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深圳龙岗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接受甲盗窃一案中甲的弟弟乙的委托,担任甲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证据问题

被告人被抓后,共做了9份讯问笔录,从时间上来说,可分为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笔录以及2008年3月13日之后的笔录。这9份笔录,从内容上来说,也可分为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笔录以及2008年3月13日之后的笔录,被告人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笔录证实,“何记”说有朋友想买车,而被告人则表示其自己开的车可以买给他,双方商定价格是15万元,后被告人配好车的钥匙,并指使“老伴”将车开走,被告人还给了“老伴”2900元路费,还答应事成后给“老伴”2万多。

深圳龙岗律师认为,上述笔录反映,本案由始至终都由被告人进行主导,“何记”、“老伴”只是在被告人的主导下,进行配合。上述笔录与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也是一致的,请予采信。被告人2008年3月13日之后的讯问笔录发生了变化,与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人将责任推给了“何记”,称是“何记”叫他将车偷出来的,也是“何记”叫他找“老伴”配合的。对于两个时间段中笔录的重大差异,辩护人认为一是由于时间上的关系,案发后3年多即2008年3月13日作笔录时,被告人记忆不准确导致,二是被告人想将责任推给“何记”,对此,被告人在庭上亦予以承认。基于以上两个理由,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采信被告人于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讯问笔录。

综上所述,深圳龙岗律师认为,依据被告人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讯问笔录,本案是一直由被告人本人进行主导的,全案的定性应依据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定性问题 由于本案在被告人的主导下进行,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雇用关系,被告人是受被害人委托代为保管涉案车辆,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侵占行为。理由如下: 被告人基于被雇佣的原因,接受被害人委托,代为保管、使用被害人的车辆,是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这一前提,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的规定。

被告人合法持有被害人车辆后,为了资金周转,非法处置被害人车辆。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处置被害人的车辆只是其为了达到侵占目的的一种手段,而不能简单的依据该秘密手段将本案定性为盗窃。与此类似的是,在贪污、职务侵占行为中,嫌疑人同样可能采取秘密手段侵占公私财物,而《刑法》并没有将这些秘密手段定性为盗窃,而是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深圳龙岗律师认为,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而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占罪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绝对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检察院应对本案作撤诉处理,或法院应对本案作终结审理处理。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深圳龙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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