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自回归祖国后,历经亚洲金融风暴、SARS、特首更迭等重大事件,面对国际及地区内各种挑战,香港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的基本方针,不但继续保持了国际航运、金融中心的自由港地位,而且连续多年被相关机构评为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于其中,香港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为此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据亚洲政经风险顾问公司发布的评价报告,香港的司法制度评分居亚洲前三名,仅次于新加坡和日本。就此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先生也持同样观点,认为:法治精神和司法独立是香港法律制度的基石,亦是香港稳定繁荣的主要因素。
香港司法制度一直沿用普通法制度,此在基本法中亦有相关规定,即香港回归前原在香港实行的法律制度保持不变。香港司法制度的优势,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陈兆恺先生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法治、司法独立与正当程序。法治即rule of law而非rule by law,其意为良法之治;司法独立(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iary)则包括司法机构的独立与法官个人的独立,香港政制架构严格按照三权分立模式建立,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各自独立,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构行使,同时法官个体也严格恪守独立精神,任何团体与个人不得干涉;正当程序(due procedure)则指司法机构在聆讯案件时严格依据相关程序,尽最大努力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关淑馨女士在给内地学者介绍香港司法制度时,亦强调香港司法制度的优点不仅仅在于其硬件,更在于其软环境,即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以及司法人员的高度自律。
一、香港法院结构
1、终审法院(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终审法院是香港最高的上诉法院,于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建立,聆讯来自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在回归前作为英国殖民地时香港并不享有终审权,其最终上诉需要到位于英国伦敦的枢密院的法律委员会(The legal Committee of Privy Council)进行。 终审法院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法院的决定,又可附上指引意见,将有关事项发还该法院处理,或对有关事项做出它认为适当的其它命令。
香港终审法院目前由一位首席法官、三位常任法官及来自香港地区和其它普通法地区的数十名非常任法官组成。首席法官作为司法机构的代表统领整个司法机构,但其除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法官的任命提名及法官遇投诉后要求对相关事件进行调查外,对法官并无任何制约权力。目前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由李国能先生担任,其于1997年香港回归时宣誓就任,为第一任首席法官。香港法院对法官有退休年龄限制,为65岁,因此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四位常任法官如无辞职或因不当事宜而被免职,可一直任职到退休年龄为止。
香港终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通常分为两类,一类为对不服下级法院裁判的上诉申请是否许可进行开庭审理,通常由三名常任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聆讯,此类主要涉及程序性事宜,若不同意上诉,则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下级法院裁判结果自动生效。若同意上诉,则由终审法院四名常任法官及一名非常任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聆讯,此亦为另一类型的审理,涉及案件的实体性审理,且此裁判结果为终局性的,当事人不得再上诉。在香港,除在涉及金额达港币100万元及以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利外,其它民事案件及全部刑事案件皆为终审法院酌情许可上诉案件,当事人只有得到上诉许可的批准,才可上诉。
2、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组成,具有上诉及原讼司法管辖权,既可以聆讯上诉案件,又可以审理初审案件。
(1)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
上诉法庭负责处理来自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同时亦处理土地审裁处及其他法定组织的上诉。
在刑事上诉方面,被告人不服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法官的判决,可向上诉庭申请上诉许可,一位上诉法官在聆讯申请后可拒绝上诉许可,或批准上诉,由三名上诉庭法官进行上诉聆讯。
在民事上诉方面,针对区域法院法官裁判不服的任何一方,需向该法官申请上诉许可,如申请遭拒绝,可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相反,针对原讼法庭及土地审裁处的案件上诉时,则毋需申请上诉许可。
对上诉庭的拒绝上诉申请命令或裁判不服的,当事人仍可向香港终审法院申请上诉。
上诉法庭目前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内共有十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由三位法官组成,间中亦会由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此主要涉及程序性事宜,且在两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须再加入一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在上诉法庭合议庭三名组成人员中,当上诉法庭法官不足时,可从原讼法庭法官中借调一名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当组成人员只有两名时,则两名须皆为上诉庭法官。
(2)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原讼法庭具有刑事及民事案件的上诉及原讼司法管辖权。
在上诉司法管辖权方面,原讼法庭可受理不服裁判法院及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褻物品审裁处及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裁判的上诉案件,此外,对于聆案官的决定,诉讼人亦有权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原讼法庭法官审理上诉事宜时,亦只有一名法官聆讯并做出裁判。
原讼法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当事人若不服裁判,则直接向香港终审法院上诉,而非向上诉法庭上诉。
在原讼司法管辖权方面,原讼法庭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均有无限的司法管辖权。 1)刑事方面,原讼法庭审理最严重的刑事罪行,例如谋杀、强奸、贩毒及复杂的商业诈骗等,此类案件一般由原讼法庭一名法官与7人陪审团一起审理案件,而在法官的特別指令下,陪审团的成员数目可增至9人。2)民事方面,原讼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并无限制,可审理所有的民事诉讼。
原讼法庭现有21名正式法官及部分暂委法官,暂委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内地的助理审判员,除不可参加上诉庭的庭审外,其它权利与正式法官无异。
3、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
香港只有一所区域法院,区域法院处理涉及款项5万港元以上、100万港元以下的民事诉讼,超过此数额则由原讼庭审理;而刑事案件中,区域法院审理除上述原讼庭审理的几类最严重的刑事罪行外的其它所有严重刑事案件,区域法院可判处的最高监禁刑期为7年,但不同于原讼法庭的是,区域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由法官独自审理,无陪审团陪同。
区域法院内设家事法庭(Family Court),负责处理离婚及有关的事宜,包括赡养费及子女的福利等。
若当事人不服区域法院的裁判,可向高等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无论上诉法庭驳回上诉或裁定上诉“得直” ,若任何一方对上诉法庭的判决仍然不服,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4、裁判法院(Magistrates’Courts)
香港目前共有7所裁判法院,裁判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辖权非常广泛,负责审理多种可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都是在裁判法院开始的,但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会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理。裁判法院判刑上限为监禁两年和罚款10万港元。但是,当法庭同时处理两项或以上的可公诉罪行时,裁判官可判处最高3年的刑期,另外,愈来愈多的条例都赋予裁判官权力,判处高达3年的监禁和更高的罚款(有些罪行的罚款甚至可高达500万港元)。
部分裁判法院内设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负责审理被告人为儿童和16岁以下少年的案件,但不包括杀人罪,此外少年法庭也可为18岁或以下青少年发出照顾保护令。
被告人若对裁判官的裁定不服,可向裁判官申请复核其裁定,如果有关复核被驳回,被告便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被告也可直接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毋需先寻求复核。
5、除上述根据基本法而设立的法院外,香港还设有其它专门法院或审裁处,负责处理专项事宜。如:
死因裁判法庭(The Coroner’s Court)负责调查死亡个案及如认为有需要的话,进行研讯。
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审理有关租赁纠纷及建筑物管理事宜的案件,亦处理因强制收回土地而需评估赔偿的申请、差饷或地租值的上诉案件以及《房屋条例》所涵盖处所之市值评估的上诉案件。
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处理的申索,必须是在同一申索中至少有一名申索人所追讨的款项是超过港币8000元,或该申索涉及超过10名申索人。这里采用非正式的聆讯模式,诉讼双方不得由律师代表。
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审理其享有司法管辖权之民事申索案件,但款项不可超过港币五万元。这里采用非正式的聆讯模式,诉讼双方不得由律师代表。
淫褻物品审裁处(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为物品或在公众地方展示的其它事物鉴定类別,并且评定是否含淫褻或不雅成分。
就法庭语言而言,根据基本法规定,中、英文同为香港官方语言,香港相关法例规定香港法院可视乎适当而兼用两种法定语言或采用其中一种,法庭对采用何种法定语言有最终决定权。同时考虑到香港采用普通法体例,而普通法地区法院几乎只以英语裁判,因此授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和发出实务指示,以规管中文在法庭的使用。在实务中,香港法院大力倡导双语审判,培养双语法官。但不论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进行,任何人均有权以自己所选择的语言作供,法庭会提供翻译服务。
香港法院采四级三审制,但由于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既有原讼裁判权也有上诉裁判权,四级三审极易混淆,现列图示下:
二、如何投诉法官行为
在香港,司法机构以保持司法制度的独立与完善为使命,其目的在于维护法治、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香港司法机构对于法官的专业才能及品格操守十分重视,而在对待对法官行为的投诉上,只要有事实根据,司法机构则必秉公处理。虽则自香港回归祖国后,尚未有法官因为职业操守不当而被免职,但香港司法机构仍建立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来处理对法官的投诉。
香港司法机构在建立投诉机制的一个前提性原则是区分是就法官的行为投诉还是就法官所作的司法裁决的投诉。对于后者司法机构一律不予接纳,其隐含的一个基本法治原则即司法独立不受干预,解决纠纷是法官的职责,诉讼中的一方甚至双方可能对司法裁决感到不满,但任何司法裁决都是法官经过独立判断后做出的,其独立断案不受任何干预,因此任何人若不服法官的裁决,只可循现有法律程序提出上诉,而非采投诉方式进行。
香港司法机构的投诉法官行为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明确负责投诉处理的责任人员,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首席区域法院法官及裁判法院总裁判官四人,分别负责对不同层级法官的行为的投诉。其结果是,所有投诉都会根据法官层级交由上述人员中的一位处理,这在方便投诉人的同时也给投诉人施加一项义务,即不应同时向不同的人做出投诉。
此机制另外一重要特点是,投诉人以书面详细列出投诉事项,并提供有关的背景及详情后,须以传真或邮寄方式送交,并且须提供投诉人姓名及相关联系方式,其意含实名投诉并拒绝面交投诉,此点与内地的信访机制差别较大。
香港司法机构在给投诉人施加相关义务的同时,对机制本身的处理投诉的程序更为重视。一般而言,司法机构在接到投诉后,会在七天内向投诉人复函确认收到投诉,此后,上述负责处理人员会根据投诉翻查有关的法院档案,聆听聆讯录音,如有需要,亦会向投诉人索取其它有关资料,被投诉的法官亦可能被询问其对有关投诉的意见。在对相关情况投诉调查后,法院会书面回复投诉人。
三、刑事检控及律师
香港法院受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检控工作均由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负责。基本法明确规定“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这确立了刑事检控工作独立运作的观念,使检控人员可按既定的规范为公众执行职务,不受政治干扰,也不受任何不当或不必要的压力所左右。在香港,律政司隶属于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向特区行政长官负责,但在刑事检控方面,即是否提出检控和以什么罪名检控的决定,由律政司司长或由律政司所辖刑事检控科的律师代表律政司司长做出,行政长官等任何人不得干预,而律政司司长则为所有检控决定负上最终责任。除刑事检控科本身的政府律师外,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律师亦经常受聘代表该科执行检控工作。
香港律师制度不同于内地,其沿袭英美法系特点,法律专业分大律师(Barrister)及事务律师(Solicitor)两个分支,各自的执业范围有清楚的划分,在其中一支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不能同时在另一支执业。简单而言,事务律师首先接触当事人并提供初步法律意见,大律师则专注提供详尽法律意见,亦在准备阶段和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工作,当事人须经由事务律师代为转聘大律师,对此事务律师会根据案情需要推荐适当的大律师,若当事人有合适的人选,也可向事务律师提出。大律师在准许所有法律代表的法院及审裁处都享有出庭诉辩权,更独享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公开聆讯的出庭诉辩权,而律师的出庭发言权是受到限制的。大律师必须个人执业,不能与同业、事务律师或其他人合伙经营,以此确保大律师的独立性。另外,每年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会委任少数执业10年或以上的、且其能力、专业知识、讼辩技巧、诚实正直的品格以及对大律师专业服务和社会贡献也值得表扬的大律师为资深大律师,资深大律师的身份是崇高殊荣的印证,亦是卓越成就的标志,获得这项殊荣的律师是法律界的翘楚,地位备受法律界、法庭以至社会各界的认同和尊崇。
香港目前约有800名执业大律师,超过4900名执业事务律师。香港大律师公会是代表香港大律师的专业团体,所有在港执业的大律师都是其会员,其负责规管大律师的职业操守及专业水准,而香港律师会则是代表事务律师的专业团体。
四、陪审团(Jury)
陪审团是香港法律体制中最重要的特点之一,被告人会在法庭内由社会人士来审判。
1、陪审团的适用范围及职责
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谋杀、强奸、持械行劫、贩毒及商业诈骗案件,均由一位原讼庭法官会同7名陪审员进行聆讯,法官亦可下令将陪审员人数增至9人;在案件审理结束后,陪审团退庭审议时,不会有其他人士在场,他们会根据在庭上听取的证供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裁断,后首席陪审员会在所有其他陪审团成员及被告人面前,在公开法庭内告知法官陪审团是裁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在部分民事诉讼中,例如涉及诽谤或恶意检控等诉讼,案中任何一方均可选择把有争议的事实交由陪审团认定。另外在死因裁判法庭进行的某些死因研讯也需要选任陪审团出席,但陪审团只须有5名成员,此时陪审团的职责在于裁定死者致死的原因及确定与事件有关的情况。
由于陪审员并非法律专才,所以法官须就法律论点给予陪审团清晰的指引。审讯期间,为确保审讯公开、公正及公平,陪审团成员之间只可以在陪审员休息室范围内讨论审讯內容,但不得与家人、朋友或陪审团成员以外的人谈论。
2、陪审员的资格及挑选
出任陪审员是每一位合乎资格的香港居民应尽的责任,他们宣誓后可参与相关案件的聆讯。
任何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居民,均有资格出任陪审员:年满21岁但未满65岁、精神健全而无任何使其不能聘任陪审员的伤残情况(如听觉或视觉的损害)、品格良好及熟悉聆讯时所采用的语言(广东话或英文)。若一香港居民符合出任陪审员的资格,香港人事登记处会把其名字纳入陪审员名单内,并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向其发出通知。
在每宗由陪审团参与的审讯中,陪审团成员的选任都是在公开法庭以抽签方式从被传召出席的陪审员中选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五次可不做任何说明反对某人出任陪审团成员,之后若有理由,其仍可反对其他人出任陪审团成员,同时,候选陪审员也可向法官申请豁免。
曾接受传召而出席的陪审员,一般在两年内不会再被传召。
3、陪审员缺席及津贴
根据香港《陪审团条例》,任何人士没有按照陪审员传票的规定出席法庭,即属违法。同时根据本条例,陪审员可根据聆讯时间获发津贴。
五、民事诉讼的发起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若想发起一个诉讼,他可聘请律师代为办理、向法律援助署寻求协助或亲自诉讼,但若诉讼一方为有限公司者,除非获得法庭特别许可,否则必须聘请律师代表公司诉讼。
现以原讼法庭为例,简要介绍民事诉讼的进行:
原告人可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在原讼法庭开始民事诉讼:传讯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通知书或呈请书。
以传讯令状方式开始民事诉讼最普遍,现概述如下:
1、递交传讯令状
原告人可用中文或英文填写传讯令状作为申索陈述书,扼要陈述申索性质、所据事实及要求的济助和补偿等。后原告人需往高等法院缴付令状的存档费用,缴付费用后,将填好的表格交回登记处,登记处会发回一份该表格的副本给原告人以资参考。
原告人在缴付相关费用并登记后,须把传讯令状及送达认收书送达被告人,以面交、挂号邮件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达皆可,但必须确定被告人的地址正确无误。
2、被告人认收文件
当被告人收到传讯令状及送达认收书后,必须填写送达认收书,以表明是否想提出抗辩,并把送达认收书交登记处存档。
3、被告人提交抗辩书
任何抗辩必须在送达认收期限届满后呈交法庭存档并送达于原告人,抗辩书上必须列出被告人反对原告人申索的理由,并可加入向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
1)被告人没有呈交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存档
若被告人没有在限期内把送达认收书或抗辩收呈交法庭存档,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请做出判决。于此情况下,诉讼毋需进行全面审讯,债项或算定损害赔偿的申索,即申索金额固定、申索数额可以确定的诉讼,例如支票诉讼,原告人可就申索金额及讼费要求登录判决。非自定损害赔偿的申索,即损害赔偿金额须由法庭评定,例如利润损失、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赔偿,法庭则会做出正审判决,于此情况下,原告人仍需出庭,由聆案官或原讼法庭法官评定原告人应得的赔偿金额。
2)被告人提交抗辩书或反申索书
原告人可在获送达抗辩书后,向法庭呈交答复书存档并送达于被告人,以回复被告人所呈交存档的抗辩书,答复书内可列出补充事实。
原告人对被告人所呈交存档的反申索有争议,须于获送达反申索书后把回复反申索的抗辩书呈交存档并送达被告人。原告人如未能在限期内完成上述程序,被告人可就反申索缺乏抗辩向法庭要求登录判决,在反申索诉讼中,原告人则成为被告人。
4、文件透露
在完成“状书”程序后,正式的申索陈述书及抗辩书已完成,接下的程序是“透露文件”。诉讼双方均须知会对方各自拥有哪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并准许对方查阅真实的文件。
5、申请指令(给予聆案官的清单)
在状书程序完成后一个月内,原告人必须发出向法庭申请审讯所需指令的传票。
6、排期审讯
当案件准备就绪,应该在编排案件的聆案官前排期审讯,原告人应发出传召各方出庭的传票,向排案的聆案官申请许可,让案件排期审讯。聆案官如相信诉讼各方已做好准备,可进行审讯,便会授予许可,就审讯方式发出指示,把案件编排于定期审讯表或流动审讯表内。编定审讯日期后,审前程序便告结束。
7、审讯
诉讼双方必须在审讯当天准时应讯,证人也应到庭,如有必要,应携同有关文件的正本及复印本,以便法官及另一方查阅。
审讯时,法官会聆听证人的证供及诉讼各方的陈词,如需要其它资料或证据,法官会把案件押后至另一日期继续审讯。审讯完结时,法官可于当天宣告判决,或于稍后日期宣读或颁布判决书。诉讼双方若愿意和解,法官会依据和解条款颁令,诉讼中的一方与另一方在审讯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呈交终止诉讼通知书予法庭存档,或呈交已列出协议条款的同意令予法庭存档,亦可在审讯时向法官申请根据协议条款颁令。
8、执行判决
如诉讼一方已取得判决,但判定债务人却没有遵从法官的判令,判定债权人可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由执达主任对被告人的财产实施执行,按判决追讨。
(赵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