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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2014年09月26日深圳龙岗律师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深府〔2012〕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现提出如下实施细则:

一、基本原则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制度。

二、参保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区(含新区)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

(三)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达到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户籍迁入本市的居民,迁入前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实施或应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再纳入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范围。

三、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保人按年缴费,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份(在1月份以后首次参保的,当年的缴费于次年1月份缴纳)。个人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每年可自主选择任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1.政府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出资组建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按时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个人缴费基础上加以补贴。其中:个人缴费100元,补贴30元;个人缴费200元,补贴40元;个人缴费300元,补贴50元;个人缴费400元,补贴60元;个人缴费500元,补贴70元;个人缴费600元,补贴80元;个人缴费700元,补贴90元;个人缴费800元,补贴100元;个人缴费900元,补贴110元;个人缴费1000元,补贴120元。参保人未按时缴费而补缴的,政府对补缴部分不予补贴。

对重度残疾人群体,在补贴基础上,政府再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助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为其个人缴费档次金额减去100元补助。

2.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与市、区财政共同承担。除中央财政补贴外的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个人缴费的政府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以上所有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的补贴,先由市财政统一补贴,再由市、区财政结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四、建立个人账户

市社保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不满8周年的,基础养老金为每月200元;自其具有本市户籍满8周年的次月起,基础养老金为每月30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六、养老金领取条件

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居民,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待遇的,年满60周岁,可从本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细则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居民,不用缴费;也可以个人申请在领取养老金前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享受政府补贴。

(二)本细则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居民,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也可以提前一次性缴纳以后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中断的年限,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本细则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逐年延缴,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达到65周岁时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以上(二)、(三)种情况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若缴费年限不足,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可以申领按月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七、缴费激励和待遇调整机制

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八、管理与服务

(一)个人账户管理。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前户籍迁出本市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出。领取养老金后户籍迁出本市的,不再转出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本市领取养老金。

外地参保人领取养老金前户籍迁入本市的,其在原户籍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一并转入本市,按本市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领取养老金的外地迁入人员,不再转入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已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可继续领取,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将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未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可以经本人申请,将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基金管理与监督。

1.基金管理。

(1)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

(2)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3)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基金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三)经办管理服务。

1.市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制定经办办法,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2.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任务,通过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体系,承担居民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3.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4.建设支撑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的信息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其他。

1.重复参保的处理。

居民不得同时参加两份以上的社会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应选择参加其中一份社会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居民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本息、缴费补贴本息分别退还本人和财政。

2.重复领取定期社会养老待遇的处理。

居民不得领取两份以上的定期社会养老待遇。重复领取的,应选择领取一份社会养老待遇;未选择在本市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其在本市享受居民养老金的资格取消,并应退回其已重复领取的居民养老金。

3.骗领、多领养老金的处理。

居民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亲属应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应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居民养老金的,应退回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指纹采集与验证管理。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居民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提取居民的指纹。养老金领取者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本人的指纹。

养老金领取者每年应提供1次当年的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养老金领取者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养老金领取者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养老金领取者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九、相关制度衔接

参保人跨本制度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暂按下列办法处理,待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后从其规定:

(一)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制度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不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二)未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制度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处理。

十、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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