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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最新司法解释纵向解读(1950至2018年)

2018年01月17日

《婚姻法》(1950年版)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解读】“重男轻女”,貌似对男性不公,但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

《婚姻法》(1980年通过,2001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读】

1、原则:共同生活,共同偿还;

2、例外:第三人知道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各自偿还。

3、举证责任:债务人;

4、总结:共同偿还为主。

《婚姻法解释二》(2004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

1、原则:一方名义负债,共同偿还;

2、例外:明约个人债务,个人偿还;

3、举证责任:债务人;

4、总结:共同偿还为主,由“共同生活”扩大为“所负债务”,适用范围扩张,或致另一方承担巨额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目的:防止虚假诉讼、非法债务损害合法当事人权益。

《夫妻债务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1、重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应作为共同债务;

2、难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官有一定的自有裁量权;

3、变化: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风险:有利于保护未签字一方的权益,但却为债务人财产转移大开方便之门。

5、风险防范:欠条一定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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