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
(深府[2004]102号,2006年6月26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进我市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两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化进程,向市政府提出属于国有的土地面积、具体地域范围(附深圳市××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地域范围图),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在两区城市化进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应对所涉及的土地进行清理登记,并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严格用途管制。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
第五条 对两区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土地,由两区政府对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和个人分期分批给予适当补偿,但下列土地除外:
(一)已建成区;
(二)经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
(三)山林地;
(四)坡度大于25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
第六条 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补偿标准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继受单位所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就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与他人设立了租赁、承包经营等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其所有权人与他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解决。
第七条 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在补偿协议中确定后应严格执行。
补偿费用分期支付。
第八条 两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补偿工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土地补偿管理
第九条 补偿工作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并公告;
(二)由农林管理部门确认农业、林业用途;
(三)委托测量、定界并制作范围图;
(四)核定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
(五)现场清点、查丈,公告清点结果;
(六)制定补偿方案;
(七)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
(八)国土管理部门接收土地。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继受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附着物;
(二)从事不符合补偿标准、旨在增加补偿金额的种植或养殖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补偿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清点、查丈或不在清点、查丈结果上签名确认的,以及对补偿方案有异议、拒不签订补偿协议书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款予以提存。补偿对象上述行为不影响补偿工作的实施。
第十二条 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接收,统一纳入土地储备管理。继受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继续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亦不得非法占用。
转为国有的土地,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继受单位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和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继受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其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支付给个人的补偿费用,继受单位不得截留。
两区政府应当对补偿费用的分配和补偿给继受单位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继受单位和个人非农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予以确定:
(一)工商用地,按100平方米/人计算;
(二)居住用地,按100平方米/户计算,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
(三)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按200平方米/户计算。
非农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坐标,由国土管理部门确定。
本条涉及的户籍户数、人口数以批准两区镇村建制转变之日的户籍数和人口数为准。
对已按1993年《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3〕283号)第四十八条标准或按本条规定划定非农建设用地的继受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划定非农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划定的用地,按照“工业进园,农业进基地,住宅进区”的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继受单位和个人在非农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取得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文件。
第十七条 继受单位获得批准的工商用地,按甲种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继受单位需要利用已划定工商用地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交地价款,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进入市场转让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地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旧村(城)改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两区的违法建筑有《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所列的违法私房和违法生产经营性建筑的,参照上述两个规定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继受单位或个人拒绝或阻挠国土管理部门接收土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或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恶意串通骗取补偿费用或其它有关费用的,以及侵占、挪用继受单位、个人的补偿费用或其它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两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坚决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杜绝新的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补偿费用由两区政府从区本级支付。
属于市政府安排的建设项目用地补偿费用由市本级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两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