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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中后续治疗费用如何主张

2010年08月17日深圳龙岗律师网原创

【以案说法】

甲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乙驾驶人货车沿同一公路与甲对向行驶,乙快接近甲时,车辆忽然失去控制,直接向甲撞去,导致甲人车倒地受伤,乙即驾车逃窜,甲在群众帮助下住院治疗。经鉴定,甲腰椎断裂,属于三级伤残,医院出具《证明》表示甲以后需坐轮椅,并且需护工陪侍、服药。后乙被抓获归案,向甲支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等款项,但乙认为甲尚未购买轮椅,且护工陪侍、继续服药尚未发生,拒绝赔偿该款项。甲不服,遂诉至法院。

【律师辨析】

在我国的民事侵权案件中,一般只对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处理。如上述案例中,由于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三级伤残属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所以法院可以根据交费单据、鉴定报告进行判断,并且作出相应的判决。而由于医院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其诊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上述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甲以后需要坐轮椅、护工陪侍符合常理,也与鉴定报告的鉴定三级伤残相吻合,所以甲以后需要坐轮椅、护工陪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事实”,法院可以依据现有事实进行推断,作出判决,要求乙向甲支付相应的费用。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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