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企业沦为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在很多情况丧失了与员工谈判的能力。但是,平心而论,《劳动合同法》仅仅是将员工早应得到的东西还给员工而已,员工并没有因此得到额外的收益。只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过于追求企业与劳动者建立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对企业辞退劳动者的权利作出了过多的限制甚至是剥夺,这就严重的影响了企业自有调配劳动力资源的能力。
我们知道,企业生产(包括服务)过程中,最重要的因素有市场、资金、资源、劳动力等四大要素。所有企业面对相同的市场,先知先觉者往往得到市场先机,赚取市场上的第一桶金,成为市场的领先者。而资金上占优势的企业往往取得市场垄断地位,借此获取超额收入。掌握更多原材料、渠道、人脉资源优势的企业,也可以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根据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劳动力即人的要素,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最为重要,其重要性可以超越市场、资金、资源的限制,成为企业竞争成败的关键,所以说劳动力是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
而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为了追求和谐的劳资关系,将缔结、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大多数都赋予了劳动者,而企业仅仅具有选择与哪个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权力,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企业自有调配劳动力资源这个市场竞争中最为活跃、最为关键的竞争要素,进一步讲,就是使中国领域内的企业丧失了自由、快速调配劳动力资源的能力,最终必然使这些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既然如此,企业该如何在现有体制内,回避《劳动合同法》的不利影响,而充分发挥其有利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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